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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与国有投资资金流失
 
来源:中国建筑电气商务网 作者:陈朗 日期:[2006-3-29]
 

    在西南部某投资约1000万元的工程施工,龙门吊基础开挖遇岩石,设计、施工、监理三方去现场研讨如何处理,设计现场拍板施工方案,没有任何书面依据,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在此期间和之后一直未办理工程变更手续,施工单位也没有提出哪怕口头的变更要求。待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后,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变更要求,并且高估冒算和无中有生,一名监理人员将绝大多数工程数量核减之后签署了意见,估计约需增加造价4万多元,这是较为符合工程实际的,也就是较为符合实质公正的。施工单位觉得太少,不满意,不能接受,意欲继续高估冒算和无中生有,遂重新做了一份几乎一模一样的变更单,并且吸取经验“教训”改变策略:首先找设计签字,设计者签署了完全肯定性的意见,然后再找另外一名监理人员签字,后者附和了设计,签署了与设计者一致的意见,最后建设单位签字,当然意见也一样,估计约需增加造价100万多元。同一个工程项目同一个施工单位同一个施工部位同样的工程变更内容,前后两份变更单增加的投资绝对数额相差上100万元,相对差距近30倍!也就是仅此一份变更单b=(100-4)/4×100%=2400%,如果最终c=0的话,则β=C/M=(100-4)/1000×100%=9.6%,或者β=a×b×(1-c)=(4/1000)×2400%×(1-0)=9.6%,更不用说该工程的其他变更了。

    这个事例或许极端了一点,但剖析一下原因和能给我们的启示,仍不失普遍意义。这个事例除了说明前述的国有投资资金无人负责,监理工作不到位、责任心不强,监理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差之外,至少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监理严重违反形式公正!施工单位也不遵守工作程序。

    ②需要施工现场核实计量的工程数量,设计先于监理签署意见,而且是完全肯定性的意见,设计单位越权办事且不负责任。设计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的职权和责任本来应当泾渭分明,事实并非总是如此,这只是一个较为突出的例子而已。

    ③实质公正方面,监理单位至少有一人工作严重失职!从施工单位的立场出发,采取的策略是正确的,首先找并不了解施工现场的设计签署意见,然后再找监理签字,试图以前者签署的肯定性意见为战略蒙蔽性、迷惑性、欺骗性和战术进攻性的利器,用以解除后者的武装——后者果然被解除了武装!后者对工程实际也无深入了解却在设计者签署肯定性的意见之后丧失了原则和独立判断。

    ④总监负责制未落到实处甚或名存实亡,两名监理人员的签字都具有等同的效力,这不符合《规范》要求;另外,后者办理工程变更时并不知道前者已经先期办理了同一项变更,说明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体制有重大缺陷和信息传递出现了紊乱。

    由此可见,形式不公正和约束机制的阙如将造成怎样的危害,监理工作形式不公正不仅导致监理单位的战略防御体系薄弱,缺乏确保合乎实质公正地开展监理工作所必须和必要的战略防御纵深和技术手段,实践证明战术上也不堪攻击;约束机制的阙如导致工程变更中相关责任人员不负责任地胡乱签字无心理压力——此种情形只有当事人无心理压力和毋需支付心理成本时才有可能出现,随意性太大。从监理单位内部来说,两名或多名监理人员的签字都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那么相对于施工单位,每个人都没有威信和地位;相对于监理自身,每个人都可以不那么负责任;相对于其他如建设单位或“审批中心”,每个人都不值得甚至监理单位不值得信赖。从监理外部来说,建设、设计、监理、“审批中心”都负有控制工程投资的责任,此制度安排战略上没有问题,运用得当可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相互约束,有利于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但在操作过程中非制度化、随意性和仍然没有消除信息不对称,反而形成相互牵制,每一方都可以只是简单地看其他方的脸色行事。笔者还了解了若干起这样的事例:施工单位欲高估冒算和无中生有,先“搞掂”共同体内的建设单位或“审批中心”,后者同意变更之后,再找监理要求变更和签字,如此才“合法”!监理或顶不住压力,或迁就和纵容施工单位违反工作程序(此时不存在是否公正的问题,陷入了逻辑困难),或不愿意支付信息成本,或不愿意支付心理成本,或怕得罪人,或者干脆同流合污给个面子!从而予以签署肯定性的意见,“大地一片白茫茫真干净”,造成国有投资资金流失。理论上施工单位可以或者有可能通过重点击破解除任意一方的武装,从而各个击破逐一解除其他方的武装——使后者逐一丧失原则和职责所系的独立判断,尤其是当前者处于强势地位的时候。这在心理学和社会学中有一个专用术语:叫做“集体行动困难”,在经济学中叫做“搭便车”和“外部性”,在博弈论中叫做“囚徒困境”,在中国的古老谚语中叫做“三个和尚没水吃”,人人负责又人人都不负责!

    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是目的,相互监督、制衡和约束是手段,在操作过程中如果手段已达到足以否定目的的程度,走向了目的的对立面,我们就绝对有必要考虑制度创新:目的本身不容改变,能改变的是要么改变手段,要么加强手段,两者必居其一,或者兼而有之双管齐下。但必须指出,治标的手段不能达到治本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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