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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与国有投资资金流失
 
来源:中国建筑电气商务网 作者:陈朗 日期:[2010-11-30]

    一、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简介

    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以下简称《规范》)前言的说明:“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化管理。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目的在于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的原因,首先,由于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客观上存在信息不对称,为了消除信息不对称和节约交易费用,监理单位作为职业化的社会中介咨询服务机构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履行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进行专业化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监理单位接受委托之后,建设单位就把一部分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权力授予监理单位,这也是一种授权与被授权关系,但权力一经授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和剥夺。

    其次,工程建设施工不确定性永存,风险无可回避,合同契约不可能十分完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出于各自的利益和立场,双方经常会或至少可能会对施工承发包合同条文的含义的理解和解释顺序、工程建设的实际建设状态的定性和定量以及质量、进度和价款的支付等等事务产生争议或争端,如果协商不成事事都诉诸仲裁或司法手段,双方都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而且官司胜负、鹿死谁手难以预料,风险太大,此时,双方事先赋予监理准仲裁员的职能和权力,在甲乙方之间发生争端的时候,监理代表公正、独立、自主的第三方进行调解和协调,不失为一种降低双方的风险和节约交易费用的有效途径。诚然,某些事务——比如日常工作联系——双方可能并无争端,但是在能够想象的范围内双方必然会有争端,为了统一标准和节约交易费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只能以双方产生争端为基本假定和逻辑前提,而不能假定双方不产生争端,更不能假定双方的关系是“好”得很!如果设想双方不产生争端,双方就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的所有事务都能自行通过某种交易费用较低的协商方式得到解决,取得令双方都能满意的结果,而且还不损害任何其他方的利益,那就可以得出结论,赋予监理准仲裁员的职能和权力是多余的,为此支付监理费用是一种浪费,遗撼的是,事实并非如此。监理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意味着监理不仅仅只是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人那么简单——单纯的代理人的唯一的职责是在委托的范围内最大化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建立在双方可能或必然产生争端的逻辑基础之上,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提高效率,经双方共同认可和授予工程监理权力的制度安排。区别在于,建设方系主动授权,此授权涉及施工方的切身利益,按照权利对等的原则,需施工方同时授权,鉴于建设方无可争辩的强势地位,施工方只能被动授予监理单位权力,否则将被淘汰出局。换言之,建设单位或业主与承包商可能或必然产生争端是因,监理作为和代表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协调和裁决是果。并不存在反向的因果关系。所以,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发展到成熟阶段,就有按FIDIC条款的说法:“以监理工程师为核心”,或者按《规范》总则第1.0.3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联系活动应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等规范性表述。

    最后,如果建设方属于公共部门比如政府,建设的工程项目理论上供全体国民使用,建设方与全体国民之间属于提供服务者与被服务者的关系;如果建设的工程项目属于商业开发,建设方与物业的最终拥有者或潜在拥有者或承租者属于直接或间接的卖者和买者的关系。建设过程中委托了职业化的中介咨询机构监理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其管理绩效和工程质量水平应该是值得信赖的,这将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费用,此时监理代表社会公信力。

    所以,监理代表建设单位或业主,以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基本假定;监理代表独立的第三方,以双方的关系是产生争端为逻辑前提;监理代表社会公信力,以监理的职业业绩和社会信誉为表现形态。前两者乃是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产生和演变的总根源,既是逻辑起点,又是历史起点,属直接原因;后者乃是社会公众对前两者的实践效果的事后肯定和追认,属间接原因。

    二、某专业部委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一些操作办法与基本战略态势和博弈格局的判断和认识

    某些部委(如果没有其他特别的注明,本文的研究都指某专业部委)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具有以下若干特点:

    1、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基本上仍沿袭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建设投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有资金,建设管理体制自成一体,在共同体内,使用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一应俱全,都归属于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主管,属于典型的“同体监理”、“同体设计”、“同体施工”和“同体建设”。

    2、建设单位或主办单位只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一个派出机构,远远不具备自负盈亏和自主决策的独立的项目法人主体地位,管理工程项目的权利的合法性来源于上级的行政或政治的多重委托——代理而非经济委托——代理,主要承担工程建设的进度责任和质量责任,无需承担投资责任;不仅如此,由于投资多对其政绩和管理绩效有莫大的好处,所以更有动力和激励扩大建设规模和标准,直接加大工程投资。但建设单位本身不拥有投资权力。

    3、既然建设单位或主办单位没有投资控制权力,那终究得有人或机构拥有权力,通常是由计划统计部门或“审批中心”拥有项目的立项权——决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和投资标准权——和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权——竣工结算的审定权。以竣工结算的审定而论,计价依据主要是设计图纸、经审批的设计概预算、工程变更修改图纸、工程变更设计单和现行仍然具有法令性质的定额、费率等;就工程变更设计而言,由于并不深入现场,主要审核工程变更单是否具有合法性,基本上勿需考虑合理性——事实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往往也无从考察合理性——以及施工单位按工程变更单编制的补充预算是否高估冒算、如何高估冒算又应当如何核减等等。更为重要的还是预算软约束,多年来始终未有一个解决“三超现象”的有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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