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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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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勘察设计杂志 日期:[2016-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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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立项批复、开工批复、概算调整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的复印件;
(三)审计、检查意见或文件的复印件;
(四)属于税务总局审批竣工财务决算的基本建设项目,省国税局应当出具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意见,并对管理建议书涉及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说明,对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五)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权限:税务总局机关以及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中央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审批;其他项目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分别由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进行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项目审批部门应以审核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为依据,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立项、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等;
(二)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概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建设现象;
(三)第三方专业机构是否出具审核意见;
(四)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规定;
(五)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是否存在错误;
(六)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所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七)项目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八)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
(九)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十)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
(十一)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十二)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项目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
第二十条项目审批部门对上报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补报有关资料;对竣工财务决算有关指标与以往基本建设资料不一致、报表数据或勾稽关系不正确的,通知项目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或退回修改;对竣工财务决算指标与审核报告指标不一致的,退回项目主管部门重新编制上报;中介机构出具报告不准确、不完整的,应退回审核中介机构,进行补充审核或重新审核;对于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或未签署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并将财务决算报告资料退回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重新报送;对审核发现存在问题并需要整改的项目,要求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单位限期整改并按时上报整改情况,逾期未报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将项目决算报告资料退回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审批部门对上报资料齐全、符合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规定、整改意见落实到位、符合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二条国税系统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情况应在年度决算中进行说明,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对国税系统批复的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抽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手续,并依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办理产权登记和有关资产入账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工工程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尾工工程,及时办理尾工工程建设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环节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买的自用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自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项目完工时,按资产购置成本作为设备投资支出转入交付使用。
资产在交付使用单位前公开变价处置的,按公开变价金额与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8〕2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4〕189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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