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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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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索倍PPP商务圈 作者:宋佳 日期:[2017-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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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发包人确认的实时性施工组织设计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索赔依据或诉讼证据。
【案号】(2014)黑民终字第41号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9日,祥润公司作为甲方与南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1日,祥润公司作为甲方与南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嫩江县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南通公司为按期完成工程施工重新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车间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体部署方案中,约定屋面模板混凝土工程根据工期要求须掺入早强剂,提高混凝土的早期强度,同时为保证工期按计划实施,模板及支撑结构须一次性投入。
2011年9月11日,南通公司与祥润公司在沈阳结算中心就主厂房结算问题进行商议,具体事项如下:“……四、甲乙双方其他待定问题(1,490,000.00元):1、早强剂:乙方施工添加早强剂,需从施工组织设计中核实……6、模板一次性摊销(690,000.00元):乙方认为只施工主厂房,模板没有摊销,为一次性摊销,需甲方从施工组织设计中核实……”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早强减水剂及模板一次性摊销的费用问题
二审中祥润公司上诉称:“……关于‘模板的一次性摊销’及‘掺入早强减水剂’问题。原审中鉴定结论及原审判决认定模板一次性摊销及掺入早强减水剂的依据是《施工组织设计》。因《施工组织设计》仅是施工前的一种施工计算或方案,并且是南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祥润公司盖章确认,故无约束力。且该费用没有签证。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模板一次性摊销及掺入早强减水剂的费用证据不足……”
南通公司答辩称:“关于‘模板一次性摊销’及‘早强减水剂’问题,有施工组织设计确认,且该施工组织设计有总监理工程师及祥润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裁判要点】
关于由祥润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技术联系单及施工组织设计的效力问题。祥润公司与南通公司在沈阳结算中心关于主厂房的结算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了关于回填砂、挖出军用光缆窝工费、基础加深、掺入早强减水剂、模板一次性摊销等为待定问题需与技术联系单及施工组织设计核实确定。技术联系单与施工组织设计系建设工程内业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日常工作联系的凭证,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祥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已在该联系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祥润公司以该工作人员无其授权,确认技术联系单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施工组织设计是用来规划和指导单位工程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全部施工活动的技术经济文件,能够全面真实的反映施工的全过程。祥润公司以施工组织设计未经其盖章确认而否定其效力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会议纪要中的记载相悖。
【索倍支招】
建设工程施工中,经发包人项目经理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承包商工程结算及索赔的依据,也可以作为诉讼纠纷中有力的证据。前提是该实时性施工组织设计须经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而有无发包人单位盖章确认在所不问。
2.施工组织设计仅监理签字发包人未签字,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号】(2015)川民终字第316号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7日,邹祖友作为实际施工人乙方与代表原兴宁建司的罗富云作为甲方签订《长宁县兴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06年5月13日,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兴宁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5月30日,管理局向原兴宁建司发出《通知》,要求调整施工组织计划,确保在2006年7月5日前完成旅发会必建项目——两镇及公路沿线保留建筑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2006年6月1日,原兴宁建司制定了《施工组织设计改进补充方案》,增加人力、物力、财力,由原来的流水作业方案改为全面施工方案。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关于是否欠付提前竣工奖金的问题
邹祖友提交的证据6施工组织设计补充方案审批表,拟证明该方案中的奖金、措施费方案是经过监理单位审批的,增加工程量工期延长的奖金应计算。
管理局质证认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裁判要点】
邹祖友举出2006年6月1日施工组织设计补充方案审批表,证明该方案中的奖金、措施费方案是经过监理单位审批的,增加工程量工期延长的奖金应计算。但该表以及《施工组织设计补充方案》中关于增加的费用额无具体确定的数据且无证据证明得到业主管理局最终确认,并且在之后的2009年2月26日,原兴宁建司还在《项目评审征求意见书》上盖章同意审计结果,《评审报告》已经计算了提前竣工奖金,因此施工组织设计补充方案审批表不能作为邹祖友所主张的计算奖金的依据。
【索倍支招】
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除了经监理单位签字外,仍需发包人签字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会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3.因施工组织设计不当引发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和施工单位在一定情形下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18号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26日,安徽三建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承包权。同年8月3日,污水管理处与安徽三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8月11日,污水管理处、市政设计院、三友监理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共同召开会议对案涉工程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提出采用顶管法施工,市政设计院在会议中对“人挖机顶”的施工工艺及技术规范要求等事项予以说明和提示。2004年8月15日,安徽三建公司出具《淮南市凤台县污水处理厂一期管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该组织设计方案并经三友监理公司审批同意。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业主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责任划分。
【裁判要点】
本案中,安徽三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施工时应当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按照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向污水管理处交付工程。但是其在施工组织设计时,对于案涉工程的井型选择不适用、降水方案不合理、顶管施工工艺不恰当,导致案涉工程在施工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向污水管理处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工程,依法酌定其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80%的责任。
但在2004年8月11日由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参加的图纸会审、技术交底会议中,市政设计院并未对“人挖机顶”施工工艺是否适合案涉工程提出意见,而是着重对“人挖机顶”的施工工艺及技术规范要求等事项向会议各方予以了说明和提示,该行为影响了安徽三建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引发质量问题。市政设计院应就其不当地进行施工工艺的说明和提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设计合同的约定,依法确定市政设计院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2%的责任。
三友监理公司作为本案的监理单位,在监理时没有对安徽三建公司的不当施工工艺提出修改的意见,而是直接批准了安徽三建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没有按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故其应当按照获得监理报酬的数额,对污水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污水管理处作为本案的建设单位及业主,在各方参加的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上,在市政设计院对“人挖机顶”的施工工艺及技术规范要求等事项作出提示和说明后,污水管理处并未发表相反意见,在安徽三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对于安徽三建公司不当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艺亦未提出相反意见。因此,可以认定污水管理处承担安徽三建公司、市政设计院、三友监理公司应负责任之外的剩余责任。
【索倍支招】
因施工组织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没有尽到他们相应的责任时,也应当与施工单位一起分担工程质量问题责任。发包人应与监理单位保持充分沟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具有实质性审查义务;设计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施工工艺的选择应提出可行性的意见;因此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共同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划分应以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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